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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上海名牌战略,扶植上海企业争创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名牌产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开展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工作。

第二条 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以下简称推荐委)统一组织实施上海名牌产品的推荐审定与颁布。

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牌办)设在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内,负责上海名牌产品推荐的日常工作。

具体评审工作由机电、电子仪表、轻工、纺织、化工、冶金等产品专业组承担。

第三条 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工作贯彻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和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上海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注册登记三年以上、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产品商标;

二、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产品品种规格较全、适销对路,出口创汇、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四、企业已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质量体系;

五、企业已形成适度的规模经济,并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六、企业已形成良好的质量文化与社会形象。

第五条 凡有如下情况之一者,不属推荐范围: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产品;

二、在两年内,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被判为不合格品;

三、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准产证、安全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四、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第三章 程 序

第六条 申报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产品企业,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名牌办。

第七条 评审

一、名牌办对上海名牌产品进行初审工作。

二、产品专业组受名牌办委托,按有关评审细则进行评审,并向名牌办提交评审报告。

三、名牌办汇总产品评审结果和市场信息评估后,提出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名单。

第八条 审定批准

一、推荐委审定批准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名录。

二、推荐委向社会公布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名录。

第四章 方 法

第九条 建立科学的产品知名度、产品质量水平、企业质量体系、市场占有率以及用户满意率等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条 形成以市场为主的多渠道的信息网络,并与有关统计部门、评估公司以及大中型商场建立定期交换制?度。

第十一条 采用盖洛普民意测验法、无形资产评估法、数理统计法等国际通用的科学方法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 标 志

第十二条 凡列入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名录的企业,可在产品商标、包装、说明书内使用上海名牌标志,也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原上海市名牌产品评选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仍可使用原上海名牌标志。

第十三条 上海名牌产品标志由推荐委制定、颁布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未列入上海名牌产品推荐名录或标志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企业,不得冒用或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上海名牌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对已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的企业,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反映强烈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并经整改无效者,推荐委可对其作出暂停使用或撤消上海名牌标志的决定。

第七章 纪 律

第十六条 名牌推荐工作有关人员,应公正、廉洁,严禁以权谋私,要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违者应取消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在评审过程中,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上海名牌产品荣誉者,应予以除名,并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推荐委批准之日起执行,并由推荐委负责解释。

 

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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